民间文物流通法律规制研究

更新时间:2020-09-06 13:35:04

我国作为历史文化大国,从古至今喜好收藏文物的人都不在少数。尤其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在精神文化方面的消费需求越来越大,由此催生了范围广泛的民间文物交易市场。目前,我国的文物保护法体系存在“轻视”民间文物的情形,不重视民间文物客观存在的经济价值。由此导致了我国现行的文物保护法体系缺乏规制文物流通的制度,造成各类文物交易方式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严重的不利于民间文物的保护。因此,正确认识民间文物的地位,正视其经济价值,抛弃强调文物的经济功能会破坏文物的错误观点,在此基础之上制定规制文物流通的法律法规成为当务之急。

改革开放近四十年来,《文物保护法》的实施对规范社会行为、保护中华历史文化遗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仍对民间收藏文物内容涉及较少。这种对民间文物所有权的过度限制,忽视其客观存在的经济价值,造成了从民间文物立法到实践中都存在各种问题,严重不利于民间文物的保护。

一、民间文物之经济价值分析

(一)民间文物的经济价值具有客观存在性

文物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当然具有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客体的性质。文物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它是指文物所有者依法对其合法所有的文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的《文物保护法》已经承认私人文物所有权的合法性,并规定了收藏文物合法流通的多种渠道。这就证明,法律实质上承认了文物是一种特殊商品。既然文物是商品的一种,那么其必然符合商品的一般理论。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两种属性。文物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最初目的是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物质或精神需求),其中必然凝结了人类无差别的劳动。而文物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水涨船高”,主要是由于其具有不能再生产的特点。在商品流通的渠道中,“物以稀为贵”的价值规律作用,直接促使文物的价值越来越大,价格越来越高。文物的不可再生性,以及其具有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但这并不能否定和抹杀其客观存在的经济价值。

(二)强调民间文物经济价值的必要性

正文物的经济价值,正确认识民间文物的重要地位是文物保护的必然要求。2013年,故宫博物院院长单霁翔先生曾公布“全国馆藏文物腐蚀损失调查”结果。结果显示,我的竟有超过半数的馆藏文物受到腐蚀或其他的损害,数据令人大跌眼镜。其中,29.5万件(组)处于濒危腐蚀程度,占全国馆藏文物总数的2.01%;213万余件(组)属于重度腐蚀程度,占全国馆藏文物总数的14.52 %;另外有占馆藏文物总数34.13%,约501.7万余件(组)文物属于中度腐蚀程度。从中不难看出,我国国家馆藏文物正面临严重的威胁。毫无疑问,作为我国文物保护的主力军,国有博物馆具有人、财、物方面的绝对优势,仍然有过半的文物遭受中度以上的腐蚀损害,那么,数量更加庞大的民间文物的损害程度又有多严重?存在一种情况,即民间文物所有人在无力维护所有的文物,希望将其出售,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有三种途径供其选择:一种是将文物出售给国有文物商店,但文物商店现已名存实亡;二是将该文物委托具有资格的文物拍卖行竞拍出售,但这种方式对文物的级别和价值都有要求,且成本极高;三是将普通文物(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级文物)与他人交换。显然,三条路都很难走通。目前的实际状况是,除了少数价值较高的文物通过拍卖完成交易,大量的文物交易是在古玩旧货市场以“文物监管品”的名义流通。这种情形更加复杂,因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实际存在的文物交易市场,如果其中出售贩卖的是真品,法律不允许其交易;如果是赝品,则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之法律对文物监管品市场持“睁一只、闭一只眼”的态度,使其成为“三盗”文物销赃获利之地,严重不利于民间文物的保护。故从保护文物的角度出发,正视已经存在民间文物的交易市场也是耽误之急。

(三)民间文物经济价值在其流通中的作用

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5年我国全年国内生产总值(GDP)10.42万亿美元,人均GDP约为8016美元。这表明,我国的消费者已经具备了追求更高层次的文化消费的经济基础。面对如此繁荣发达的文物市场,文物的经济价值更加突出,其存在的客观性不容忽视。世界上有些国家或地区,甚至直接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使用“文化财产”或“文化财”的概念,其含义与我国所称的“文物”并无二致。例如,日本的《文化财保护法》中汕头到蚌埠物流认为,文化财是由祖先创造而流传至今的文化遗产,文化财作为贵重的人类信息,不单是为了了解祖先的生活,更重要的是它可以称为人类创造未来的指针。保护文化财,并广泛而灵活的利用之,无疑可以成为可以为新文化的创造增添能量。此外,美国的法律文件中也强调文物的经济功能。这些国家或地区,并没有因为强调文物的经济价值而导致对其保护的不利;相反,通过适当突出文物的经济功能,可以互补不足,相辅相成。民间文物的经济价值是其能够流通的基础,也是必须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制文物流通的基础。因此,必须正视文物的经济价值在文物价值总体中的作用。

二、民间文物流通中存在的法律障碍

(一)专门调整民间文物流通的法律缺失

对文物流通的规制不应由《文物保护法》来进行。《文物保护法》是改革开放后我国颁行较早的一部文化类行政法,其调整对象是文物领域中的行政管理关系。文物保护法目的是通过约束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来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是规定了行政主体的行为准则来防止行政权力违法或滥用。文物流通领域中交易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买卖双方有着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规范文物流通的法律应该是以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为目的。这种法律价值上的追求决定了,仅仅依靠完善《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来规范文物流通领域是行不通的。除此之外,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地方政府也都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法规,基本形成了中国文物保护法律体系。处于统领地位的《文物保护法》内容广佛山到梅州物流泛,因此其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但随着人们文保意识认识的提高,对文物保护的要求越来越细,仅依靠一部《文物保护法》无法满足需求。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规定文物流通的一般法,这也是导致这一领域规则混乱的重要原因。 (二)立法层级混乱并存在部门规章突破法律的现象

《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国务院各组成部门出台的规章制度,其内容仅限于执行法律的事项,应遵循一致性原则。一致性原则实际上就划定了部门规章的规制范围,其内容必须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不得独立对其他事项进行规定,更不得和上位法矛盾。换言之,部门规章是执行性或者补充性规范,而不是自主性规范。但在文保法领域却存在部门规章突破法律的情况。1992年由国务院四部门联合颁布的《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是目前规范民间文物流通的重要文件。从行文表述中,该文件的颁布明显是迫不得已,本身就违背上位法的规定。从内容上看,我国的《文物保护法》仅规定了民间收藏文物的取得方式,以及国有文物商店经营和文物拍卖两种合法流通方式。但《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确定了“文物监管品”可以流通,并定了可流通文物的时期、性质等。这就说明该规章不是补充性规范,而是自主性规范。目前,依法治国在各个领域不断推进,法律法规本身的违法更应该是重点的调整对象。

三、建立和完善规范民间文物流通法律制度的建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短时间内在各领域取得长足进步,法制化建设同样也是如此,到2011年基本建成了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但高速立法中也存在其他问题,比如部门法之间不协调、上下位法冲突、法律修订频繁等问题。因此,我们在修改《文物保护法》、制定文物流汕头到山南物流通专门法的同时,必然面临着整个文物保护法律系统的协调一致问题。从以上的分析可知,要建立和完善民间文物领域法律体系及具体的法规,不可能通过仅仅修改《文物保护法》就能实现的,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涉及立、改、废各个环节。既要在平等保护的思想下修改统领法――《文物保护法》,又需要清理违法的规章制度,同时还需制定单行法,工程量较大。因此,我们应该采用一种新型的模式来克服这种问题。具体来讲,包裹立法就是把横向上规制同一领域的法律规范中,需要修改部门挑选出来,并针对此提出修改意见,用“法律包裹”统一的、一次性修改。对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进行统一的整理,不仅节约立法、修法资源,而且能够避免新修订法律之间的适用冲突问题。这种新式的立法模式,有利于解决某一领域法律普遍存在的问题,同时也能提高法律体系的适应性和协调性。就文物保护法领域而言,目前正是解决改革开放以来高速立法导致各种问题的关键时期,而这种新的新的立法模式,正是解决我国文保领域系统性法律问题的不二之选。

四、结语

文物本质上是物的一种类型,这决定了以文物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是整个文物上法律权利的核心。我国《物权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所有权平等原则。但遗憾的是颁布于《物权法》之前的《文物保护法》未能贯彻平等对待的原则,虽几经修改,但都未能有实质上的改变。民间文物所有权权能的不完整是造成我国民间文物领域问题百出的根源所在。在立法上的表现为只强调民间文物的无形价值,忽视其客观存在的经济价值。根本上而言,文物的无形价值与经济价值之间并不矛盾,并不是强调文物的经济价值就会忽略其文化价值或对文物造成损害。从理论上讲,如果保护得力,文物资源可以长期地重复使用下去,更好的发挥文物文化功能,满足人们不断提高的文化生活的需求。而历史的实践证明,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因此,我们应当在承认文物经济价值的基础上,适当开放文物交易市场,用市场经济的方式推进健康的利益机制,以达到文物保护和满足人们消费需求的双重目的。为达到这种双赢的局面,必须从文物立法理念的转变到新法的出台、旧法的废止与修改等方面来系统的调整目前文物法律体系。

(作者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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