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流仲裁规则问题的探讨

更新时间:2020-09-29 08:00:02

Abstract: Cognizance of case of logistics arbitration rules should be used generalization by way of explanation, state concise and clearly that handle all the logistics, including contract and non-contract disputes. Temporary arbitration should be introduced into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arbitration body, so that when the parties choose the arbitration body, the temporary arbitration can be applied. To avoiding improper arbitral awards, the parties should be given the right to complain and implement logistics final arbitration with the combination of complaint.

Key words: logistics arbitration rules; cognizance of case; temporary arbitration

随着我国物流业的发展,物流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种争执和纠纷也在不断增加。为在物流行业推进仲裁制度,方便物流当事人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物流争议,促进物流行业的规范、快速发展,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2月1日正式设立物流争议解决中心。物流仲裁是专门解决物流争议的机制,它能够及时、简便快捷、更好地解决物流争议,保障和促进物流产业发展。为给当事人提供严整、完备的物流仲裁解决争议的程序方法,也为物流仲裁机构进行物流仲裁提供行为规范和标准,制定出一部完善的具有独特,简便、创新、符合实际需要的物流仲裁规则,以保障物流仲裁程序灵活、高效、公正、合理地进行是非常重要的。本文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就制定物流仲裁规则的受案范围、是否引入临时仲裁、仲裁的司法救济等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1物流仲裁规则的受案范围

物流仲裁规则规定的受案范围是指物流仲裁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提请物流仲裁行为而实施物流裁决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同时也是当事人可以在什么范围内提起物流仲裁之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物流仲裁规则规定的受案范围应根据物流纠纷的特点来决定。

1.1物流纠纷的特点

就目前物流实务中产生的各种纠纷而言,可以归纳出以下特点:一是主要体现为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就履行各种物流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财产权益纠纷,如各种类型的物流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仓储保管合同纠纷、物流责任保险合同等,这是物流仲裁机构进行物流仲裁的主要事项。二是体现为非合同纠纷,即物流企业与客户之外相对第三人之间所产生的无合同在先,但因物流活动过程中物流企业的过错或者无过错行为导致相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损,或者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物流企业的权利受损的侵权纠纷,如在物流货物运输过程中,因卡车司机过错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争议。对于本质为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受理的问题,我国《仲裁法》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虽然没有定义,也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其内涵主要是指因财产侵权而引起的各类纠纷,包括一些非合同的纠纷。所以,仲裁机构有权受理侵权纠纷争议。三是物流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物流纠纷的复杂性。一件纠纷涉及物流活动的多个环节,如加工、包装、搬运、运输、储存、配送、信息处理等,又可能涉及到多方参加者,导致物流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正是由于物流所涉领域甚广,既包括运输、仓储,又包括装卸、加工、信息、代理、保险等;既有合同纠纷,又有侵权纠纷;既包括国际或涉外物流纠纷,又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物流纠纷案件以及其他国内案件。另外,物流本身专业性强。为便利当事人一揽子解决物流纠纷,物流仲裁规则应当根据物流纠纷的特点来决定受案范围,受案范围应包括合同和非合同纠纷、涉外和非涉外纠纷。

1.2物流仲裁规则受案范围的表述

确立物流仲裁规则受案范围需要运用一定方式给予明确的表达。目前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概括而言基本上有三种不同的表述方法: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

概括式是指仲裁规则对受案范围设定统一的、原则性的标准,凡符合标准的都属于受案范围。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管辖范围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三)国内争议案件。”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上海仲裁委员会及其设立的附属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中国或外国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概括式的优点是简单、全面,包容性强;缺点是灵活性大、过于宽泛、有时不易掌握。

列举式是指仲裁规则对受案范围逐一列举可裁和不可裁的行为,列举式分为肯定列举和否定列举两种方式。肯定列举是指由仲裁规则对属于仲裁受案范围的争议案件加以逐项列举。凡明确列举的事项,都在仲裁机构受案范围之内。否定列举是指由仲裁规则对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的争议案件事项加以逐项列举。凡明确列举的事项,都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而未加以排除列举的事项,则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列举式的优点是具体、明确、细致,受案与不受案明确,易于掌握;缺点是繁琐且难以穷尽。

混合式是将概括式和列举式加以混合,既概括规定,又具体列举,以便发挥两者的长处,避免各自的不足。所以,混合式不失为确立仲裁规则受案范围的较好方式。例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受理海运,陆运(公路、铁路),空运,多式联运,集装箱的运输、拼箱、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代理,物流信息管理,运输、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的建造、买卖和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企业和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服务有关的侵权,以及其它与物流有关的争议。”

我国《仲裁法》在立法技术上采用概括和否定列举式两种方法。《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又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我们认为,物流仲裁规则受案范围的表述方式应当采用概括式,简明扼要表述为受理一切有关物流纠纷的事宜,包括合同和非合同纠纷,充分体现物流仲裁规则简单、全面,包容性强和一定的灵活性,只要法律没有规定禁止的事宜,仲裁机构都有权仲裁。当然,既是专业性的物流仲裁,其范围界定为有关物流纠纷的所有事宜。

2物流仲裁一裁终局与申诉的结合

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我国仲裁制度实行的是一裁终局的制度。该项制度的实行,对于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原则是世界各国仲裁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和仲裁立法中的普遍规定。但是,一裁终局制度难免会因为若干原因造成不当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一方认为仲裁裁决有失公平或者确实存在不当仲裁裁决,需要寻求适当的司法救助给与纠正。因此,从法律和公平角度来看,对于不当仲裁裁决给与司法救助是非常必要的。

2.1我国一裁终局司法救助规定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的司法救助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二是当事人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第217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明显不同,法院对前者的审查要比后者严格得多。如果在一项涉外仲裁裁决中存在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或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法院不能裁定不予执行。这种缺陷给国内仲裁当事人带来可能遭受不公正待遇的精神压力,给不公正裁决带来可利用空间,从而使当事人面临遭受不公正裁决而无处申诉的处境。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明显不同,是对国内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的明显不公平对待。

另一种仲裁裁决司法救助的方式是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珠海到凉山物流;(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赔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可在七种情形下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要是涉及程序上的问题,基本上没有涉及到实体上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关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种情形不予执行的规定也未能体现。在现实中,当事人不但关注程序上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实体上的问题。对于实体上的不当仲裁不能给予一定的司法救助则很难体现仲裁的公正和公平。

2.2物流仲裁一裁终局与申诉相结合问题

鉴于仲裁裁决司法救济的缺陷,必须有新的方法来弥补,避免可能因不当仲裁导致显失公正和公平,采取的司法救济方法也必须是恰当的,深圳到黄山物流既不能违反和损害仲裁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也不能堵塞当事人的特殊救济请求。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物流仲裁规则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即在物流仲裁规则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不当仲裁提请申诉的申请,物流仲裁机构有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只要当事人有足以推翻原裁决的新证据;或原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是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或是仲裁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都可以向物流仲裁机构申请司法救济,物流仲裁机构应当在物流仲裁规则中制定相应的申诉程序,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

我国现行的民诉审级制度是二审终审制,一个民事案件经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为弥补两审终审制在审级方面的先天缺陷,审判监督程序被频繁启动,严重损害了裁判的权威。因此,有专家建议司法诉讼二审终审改为三审程序,第三审为“法律审”。第三审法院是高级法院或者是最高人民法院,其审判级别较高,管辖范围较广,更有能力统管全局、诠释法律。因此,第三审程序一方面具有纠正误判的机能,另一方面又能起到统一法律见解的作用。仲裁一裁终局与申诉的结合,既符合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发展要求,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要求,充分体现仲裁的公正和公平原则。

3物流临时仲裁与物流机构仲裁相结合

根据仲裁是否附着于固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可以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在各国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仲裁的概念既包括机构仲裁,也包括临时仲裁。机构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常设仲裁机构及其仲裁员,依据既定仲裁规则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机构是常设的,具有仲裁规则严密实用、仲裁人员的可信和专业广泛以及仲裁费用明确等特点。临时仲裁是指不要常设仲裁机构的协助,直接由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直接指定他们信任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的仲裁,案件处理完毕仲裁庭自动解散。从各国立法实践看,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不否定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在司法实践中也都认可临时仲裁,承认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除非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临时仲裁协议不可执行。在临时仲裁协议不可执行的情况下,有的国家仍通过法院以司法补救的方式使其成为可执行的协议。

3.1临时仲裁制度的利弊

临时仲裁制度相对珠海到阿克苏物流于机构仲裁而言有其自身的优点,它赋予当事人较大的自主权,更充分地尊重和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由双方当事人保持完全的控制。他们决定仲裁员的指定方法及其管辖范围或权力,也决定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程序也有相当的灵活性,它有利于提高效率。由于临时仲裁程序灵活,当事人自主性强,而且可以免除各种机构的内部程序的时限,因此处理案件更快捷、更高效,也更经济。特别是一些争议金额不大、当事人又希望尽快解决的案件,他们更希望找到一位双方均信赖的专家,在最短的时间内使争议得以了结,以节省时间和减少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当然,临时仲裁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临时仲裁的主要程序事项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对仲裁员的素质要求较高,而且仲裁裁决相对不易于为他国承认、执行。然而,任何一种制度必然有利也有弊,不能因为临时仲裁制度存在缺陷就完全否认。客观的做法应是在制度上加以完善,结合机构仲裁的优势,最大化地遏制其负面效应,充分发挥其积极影响。

3.2我国对临时仲裁的态度

由于我国仲裁法没有对临时仲裁做出任何规定,加上《仲裁法》把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一项要件,因此我国现行仲裁法对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不予认可的。因为临时仲裁是不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仲裁,绝大多数情况下在临时仲裁协议中是不可能对仲裁机构做出约定的。所以,我国现行仲裁法对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持否定态度的。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完全否定临时仲裁制度。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以及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所指的仲裁都既包括机构仲裁,又包括临时仲裁。《仲裁法》仅限制在中国完成的临时仲裁;而在中国以外的临时仲裁裁决,一般能够依照我国加入的《纽约公约》的规定和民诉法的对等原则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3.3建立中国特色的机构仲裁下的物流临时仲裁

物流仲裁规则引入临时仲裁能更好地尊重和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加有利于提高效率,处理案件更快捷、更高效,也更经济。在现阶段我国法律的框架下,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必须给与技术上的处理,使其在合法的基础上发挥作用。因此,在物流仲裁规则下建立中国特色的临时仲裁是有必要和可能的。对于临时仲裁制度的缺陷,可以通过一定的措施加以弥补。首先,我国《仲裁法》对临时仲裁没有做出规定,但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将仲裁机构的约定和约定的明确性是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一项必备要素予以规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如果仲裁协议无效,所进行的仲裁和做出的仲裁裁决也随之无效。临时仲裁制度的核心问题就是仲裁机构,因为没有固定的仲裁机构才会导致在我国无法实现这一制度并且使仲裁协议导致无效。解决这一问题,就是将临时仲裁引入物流仲裁机构的物流仲裁规则中,使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机构后可以根据仲裁机构所规定的仲裁规则选用临时仲裁。其次,对于临时仲裁的程序可以规定由当事人选用除期限规定外的正常程序和简易程序,或者赋予当事人较大的自主权自由规定仲裁程序。最后,对于临时仲裁的裁决效力,可以采取仿照调解仲裁方式来处理。

4结束语

综上所述,物流仲裁规则的受案范围的表述方式应当采用概括式,简明扼要表述为受理一切有关物流纠纷的事宜,包括合同和非合同纠纷。临时仲裁具有程序灵活,当事人自主性强,使处理案件更快捷、更高效,也更经济,所以临时仲裁应引入物流仲裁机构的物流仲裁规则中,使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机构后可以适用临时仲裁方式。为避免不当的仲裁裁决,给予当事人申诉的权利,物流仲裁规则中应有申诉程序,实行物流仲裁一裁终局与申诉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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