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物流与责任保险
更新时间:2020-09-14 12:35:10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物流业作为一个产业在我国获得了较快的发展,并且已成为第三产业中的一个重要部门,然而,由于其面临的商业风险甚多,在一定程度
文章编号:1005-6432(2008)43-0031-02
一、问题的提出
从一般意义上讲,物流业在我国还是一个新兴的产业。但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快速增长、电子商务的兴起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外开放政策的进一步深化,我国物流业的发展迎来了一个高潮。然而,随着物流业的发展,竞争的日益激烈,物流业所面临的问题也日益凸显,最突出的问题就是物流商的“责任期间长、责任范围广”。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这必将成为我国物流业发展的瓶颈。以下我们从一个物流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协议来具体感受一下物流服务商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所面临的高风险:
(1)责任期间:从某地仓库或者有关装船港口接管货物开始,直至依厂商指令在印尼港口交付货物或者完成货物回运至其他地点的整个期间。在此期间内,货物因物流公司或其他任何人的故意或过失而遭受灭失或损坏的,均由物流公司直接向厂商赔偿。
(2)时间要求:根据厂商出口口岸的情况,物流公司承诺将运输时间控制在如下的期间之内:火车绵阳―印尼22天、船舶黄埔―印尼12天、船舶深圳―印尼9天、船舶南通―印尼20天。前述时间指自物流公司接管货物、火车起运、船舶起航时至货物抵达印尼港口的期间,如果物流公司在上述时间届满后7日内未将货物运抵印尼,视为迟延交付。
(3)投资风险:如因印尼政治局势、社会治安、市场情况或其他原因,厂商削减或停止向印尼出口货物时,厂商不再承担本协议下的供货保证责任。
从以上协议中我们不难发现,物流商在与客户的商业交往中,完全处于一种弱势地位,物流服务商为了招揽生意,不得不屈就于客户的要求,接受其“无责任豁免和无责任限制”的商业条款。面对这种竞争的压力和挑战,我国的物流业要想获得进一步的发展和壮大,就必须寻找到一种新的机制,将风险尽可能地进行分解或者转移。笔者认为,目前唯有责任保险机制才能担当这一珠海到三明物流重任,建构物流行业的责任保险机制势在必行。
二、物流业对责任保险的需求
责任保险产生的历史并不久远,它最早开始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经济根源,在19世纪后半叶,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在给社会带来大量财富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比以往更多、更大的风险。为此人们迫切需要有一种新的机制将这种比以往更多、更大的风险转移出去,在这种背景下,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
在现实生活中,责任保险是借助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运作的,即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由保险人承担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生产、业务活动或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伤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例如,机动车辆、船舶肇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致害人均需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如果致害人与保险人签订了责任保险合同,就将这种风险转嫁给了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广州到儋州物流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因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因而又被称为第三人保险(Third Party Insurance)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Third Party Liability Insurance)。
三、对目前有关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探讨
最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推出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为广大物流企业通过保险方式分散、转嫁部分责任风险创造了条件,但该条款也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需要加以改进。
(1)物流保险责任范围较小,不能充分满足市场需求。根据该保险条款,保险人仅承保被保险人在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火灾、爆炸、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广州到焦作物流浅、触礁、沉没、碰撞、挤压导致的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装卸人员违规装卸、搬运等原因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不包括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其他财产损失。
(2)列举的物流货物损失原因有些笼统且数量有限。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物流至少包括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基本服务功能。该条款仅列举了物流服务企业在提供运输、储存、装卸、搬运、配送服务过程中造成物流货物损失的原因。没有列举物流服务企业在提供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服务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物流货物本身和费用损失的情形,没有全面体现物流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物流货物本身和费用损失所面临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
(3)部分条款内容表述容易产生争议。该条款在第四条概括规定“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同时,在第六、七、八、九、十条分别规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没有给出“故意”、“重大过失”、“过失”的定义。
总之,我国目前已认识到了责任保险对物流业发展的作用,但由于在该领域尚处于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初期,问题的存在在所难免,这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并加以完善,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发挥责任保险对我国物流业发展的促进作用。
作者单位:萍乡高等专科学校